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桂荣,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社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要依据的证据《长阳镇房山新城万亩滨水森林公园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字,是他人伪造。(二)本案主要证据《张家场村回迁楼认购协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伪造证据。(三)判决有意回避判案的主要证据依据,视政府政策、地方法规、拆迁方案等明确指导意见而不顾,主观臆断,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场村回迁楼认购协议》载明定向安置房人口包括王某某、王建民、吴玉凤、盛杰、盛一翾、吴玉娟在内共计6人,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安置房屋三套。吴玉凤、盛一翾与吴玉娟分别认购了上述三套房屋,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已经超过《张家场村回迁楼认购协议》的约定。一审中王某某主张尾部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释明其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王某某认可《张家场村回迁楼认购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内容为对方当事人事后添加,而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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