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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歌英。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健。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恒公司)、吴晨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歌英、马健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即使认定嘉彩公司持有的55%股权为让与担保所得,其表决权的行使也不应受到限制。一、二审罔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订立合同时目标公司所面临的内外交困、濒临破产的客观情形,不去探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武断认定嘉彩公司所持有的55%股权为让与担保受让所得,存在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但即便如此,据此直接否定嘉彩公司的表决权,于法无据。实务中广泛使用股权让与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导致债权人所受让的股权价值贬损。事实上,本案中恰恰就出现了吴晨实施侵害、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嘉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二)即使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股权,在债务未被全部清偿、担保人未取回案涉股权或依据生效判决取得案涉股权前,直接在本案中作出股权归属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此外,在关联的股东会决议案中,嘉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一份涉嫌由吴晨伪造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证明嘉彩公司与吴晨从未对股权为让与担保性质达成过一致意见的关键性证据,但二审未予以准许,导致案件重要事实遗漏。(三)董事会决议系和祥恒公司2019年7月22日股东会议依法选举的董事参与召开并作出,在嘉彩公司享有合法表决权的情况下,涉案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据此,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晨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

和祥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和祥恒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成立情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二审围绕(一)嘉彩公司基于涉案《康斯丹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安排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让与担保;(二)如嘉彩公司基于涉案《框架协议》约定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嘉彩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三)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三个主要问题,在详尽论述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董事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依法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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