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晨,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北京国际会议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iv>
法定代表人:何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俭,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胜利,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春林,男,1936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嘉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v>
法定代表人:王忆会,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歌英,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晨、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恒公司)、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秦俭、任胜利、吴春林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歌英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即使法院认定嘉彩公司持有的55%股权为让与担保所得,其表决权的行使也不应受到限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二审法院罔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订立合同时目标公司所面临的内外交困、濒临破产的客观情形,不去探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武断认定嘉彩公司所持有的55%股权为让与担保受让所得,存在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但即便如此,据此直接否定嘉彩公司的表决权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实务中广泛使用股权让与担保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导致债权人所受让的股权价值贬损。事实上,本案中恰恰就出现了被申请人吴晨实施侵害、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嘉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二)即使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股权,在债务未被全部清偿、担保人未取回案涉股权或依据生效判决取得案涉股权前,一、二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作出股权归属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三)二审上诉人嘉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提出申请鉴定一份涉嫌由被申请人吴晨伪造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是证明嘉彩公司与吴晨从未对股权为让与担保性质达成过一致意见的关键性证据,但二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了案件重要事实的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吴晨的诉讼请求;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吴晨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实属滥用权力,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
和祥恒公司提交意见称,嘉彩公司申请再审实属滥用债权人和担保权人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和祥恒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成立情形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涉案《框架协议》的约定,结合现有证据,围绕(一)嘉彩公司基于涉案《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让与担保;(二)如嘉彩公司基于涉案《框架协议》约定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嘉彩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三个主要问题,在一一予以详尽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赞成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而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嘉彩公司所提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一节,因嘉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影响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本案,且缺乏必要性,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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