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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任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瑛,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对《经营权转让合约》的签订主体、合同履行及无权代理,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徐扬、孙雪均无权代表昊瑞公司对外出具文件,无权代表昊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过错。昊瑞公司对徐扬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采取放任态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相信罪犯徐扬具有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经营权转让合约》的乙方,主张徐扬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经营权转让合约》对昊瑞公司不生效,昊瑞公司不应退还经营权转让款,不应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综上,昊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任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昊瑞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与我不存在委托关系。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扬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扬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扬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任瑛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徐扬以昊瑞公司名义与任瑛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其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任瑛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瑛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而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蟹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投瑞丰投资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导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任瑛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数额的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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