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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曹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秋,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经营权转让合约》的签订主体、合同履行及无权代理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徐扬、孙雪均无权代表昊瑞公司对外出具文件,无权代表昊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过错。4.再审申请人对徐扬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采取放任态度。(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认定徐扬的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被申请人相信罪犯徐扬具有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被申请人作为《经营权转让合约》的乙方,主张徐扬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2.《经营权转让合约》对昊瑞公司并不生效,昊瑞公司不应向被申请人退还经营权转让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曹秋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经营权转让合约》合法、有效。2.徐扬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实际控制人、北京中投瑞丰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投瑞丰公司)实际控制人。3.被申请人中有四件案件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桂仙、朱街喜、程兴荣、杨帅红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10月9日、30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再审申请人(甲方)处不但盖有再审申请人665、662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均盖有法定代表人孙雪的名章。证明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雪,对上述《经营权转让合约》及665、662公章效力的认可。4.再审申请人对2016年之前与其签约的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由徐扬安排孙节办理。徐扬、孙节的行为与之前再审申请人销售经营权的行为是连续的,互相认可。(二)被申请人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三)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再审申请人与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启航公司受再审申请人委托,帮助再审申请人销售并收取款项,再审申请人委托的销售团队,完成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事务,由此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启航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扬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扬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扬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曹秋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徐扬以昊瑞公司名义与曹秋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其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曹秋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秋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而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蟹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曹秋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数额的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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