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阔,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阔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阔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经营权转让合约》的签订主体、合同履行及无权代理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徐某、孙雪均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出具文件,无权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李阔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过错,即使李阔作为普通投资者,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4.我公司对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采取放任态度。(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阔相信罪犯徐某具有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李阔作为《经营权转让合约》的乙方,主张徐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2.《经营权转让合约》对我公司不生效,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令我公司向李阔退还经营权转让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昊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阔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我与昊瑞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合法有效。2.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及原实际控制人徐某及昊瑞公司行政部经理孙节与我签约,代表昊瑞公司。3.有四件案件中的《经营权转让合约》中盖有法定代表人孙雪的名章,我有理由相信,孙雪的行为代表昊瑞公司。4.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昊瑞公司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我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三)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昊瑞公司与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启航公司给我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昊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李阔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与李阔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其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李阔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阔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而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蟹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李阔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数额的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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