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棠,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堂,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义棠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义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分家单认定涉案65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从而推定该宅院房屋归属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为,1974年被申请人受分65号宅院房屋,据此其当时确实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但1990年被申请人将该宅基地上的受分房屋拆除后,该宅基地空闲4年之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发(2010)190号)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该宅基地应当由村集体收回。虽然村集体并没有履行收回该宅基地的法定程序,基于被申请人已经享有其他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就有关宅基地法律、政策角度而言,被申请人已经不能再享有65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主张1994年65号宅院宅基地上形成的北正房系各自所建,意味着对65号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并未经依法审批再次获得65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以另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657号(以下简称5657号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分家单效力为由,依据分家单简单推定6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该推定并没有注意到本案与另案的主要事实根本不同。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应推定申请人受让65号宅院宅基地的主张成立。申请人之妻王书明户籍登记在该宅院,该宅院的电卡、农村煤改气的燃气卡也均系王书明名下,近年来,该宅院由申请人居住使用至今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常年居住在本村,其称不知道2014年申请人在65号宅院增建厢房不合常理。根据上述应当推定65号宅院北正房系申请人所建。故申请人主张的其花3000元由被申请人处流转宅基地的事实成立。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及确权均系政府部门的职责,原审判决依据分家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超越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系物权保护法律规范,即该条法律规定系程序性法律规定,不是裁判物权归属实体事项的法律依据。只有在先行查明物权归属的前提下,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物权确认法律规范一并适用,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审并未查明65号院房屋的实际建房人,仅依据分家单推定被申请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运用“房随地走”的原则推定65号宅院内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该推定与上述物权法物权确认法律规范的适用缺乏根本事实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超越民事裁判职权、罔顾事实,错误推定房屋归属,且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裁定。
王利堂提交意见称,首先,双方曾签订分家单,分家单约定63号院及地上房屋归申请人王义棠,65号院及地上房屋归被申请人王利堂。上述分家单于第一次诉讼中亦即5657号判决认定为有效,该判决已经依据上述分家单将63号院及地上房屋判归申请人王义棠所有,如按申请人所述法院越权超裁,那么5657号判决也应属于人民法院越权超裁,明显无理。此外,被申请人是在考虑翻建正房的情形下拆除的65号院正房。拆除65号院正房时还存留西厢房,并非65号院宅基地无任何被申请人所有房屋。关于65号院电卡、气卡为案外人王书明的名字,是因为双方父亲一直居住于63号院,在申请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照顾双方父亲,所以被申请人暂时同意申请人居住于65号院。而65号院电卡、气卡和户口都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办理,基于此事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向村委会要求调解处理此事,但一直没有解决。其次,被申请人并没有其他任何宅基地。被申请人的两个儿子确有两处宅基地,但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最后,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达成过任何65号院的买卖协议,也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所说转让款3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分家单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本案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分家单,65号院房屋归王利堂所有,6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归其所有。虽然王利堂将房屋拆除,但其并未因此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利堂将6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让与给王义棠或约定房屋归王义棠所有,即便案涉房屋系王义棠所建,其亦无法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仍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王利堂。村委会将门牌号落在王书明名下及王义棠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均非王义棠取得6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理由。对王义棠的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义棠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添附房屋的补偿问题,一、二审法院就补偿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王义棠仍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义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义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劲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