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建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港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强申请再审称,(一)王建强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更改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比例错误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工商登记并非真实的股权比例,二审法院仅仅以工商登记信息确定比例不正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1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104号判决)和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092号判决)已经认定,陈代京与王建强各占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本案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8号判决)已经否定陈代京、王建强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书对此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涉及的重要证据,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属于重大程序性错误。故王建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林港岸公司提交意见称,王建强提交的《关于<要求更改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比例错误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对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进行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建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建强提交了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改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比例错误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作为新的证据,该答复内容如下:一、股权比例并非公司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二、中林港岸公司所有的登记事项均由申请人申请,我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受理审核,依法记载企业的申请数据。三、中林港岸公司的行政撤销均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四、中林港岸公司的登记信息是根据企业登记申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后的数据记录和结果。五、中林港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你所提的“持股比例是一个待定状态”也是民事范围,其纠纷的解决和股权比例的确定,需要股东之间自主协商调整和约定,或由人民法院裁定。综上,我局不认为中林港岸公司股权比例登记信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建强虽提交了《关于<要求更改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比例错误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作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建强持股比例为50%,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建强主张本案涉及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依据。本案中,无论是王建强主张的12104号判决、6092号判决,还是248号判决,均未对王建强持股比例进行判定,故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即中林港岸公司目前工商登记显示,认定案外人陈代京的持股比例为60%、王建强为40%。同时认定2018年10月25日中林港岸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达到《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比例要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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