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
诉讼代表人:尹正友,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向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丹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苗向阳、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9)京02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执行标的不包含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新证据(2020)京02执复1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丹耀公司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与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是相同的。根据阿里拍卖网络询价报告显示的价格,市场评估价格包含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价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实际上既包含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又包含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丹耀公司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是,由于原审判决对执行标的的认定错误,导致没有对丹耀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也没有对东城区人民法院单独执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并处分、地一并处分原则”“房地权利主体一致性原则”及相关案例法院单独执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违法执行。该违法执行必然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其土地使用权的永久分离,导致丹耀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与新府公司签订的2009丹耀转字第001号《房屋转让合同》,并导致丹耀公司的破产程序不能终结,侵害丹耀公司及其40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丹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主要针对丹耀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一)本案中,执行标的系新府公司名下房屋,新府公司通过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涉诉房屋,并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新府公司向苗向阳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涉诉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新府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苗向阳为实现抵押权利而请求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二)丹耀公司现享有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给新府公司。在苗向阳对涉诉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丹耀公司仅以目前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而请求排除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丹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丹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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