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同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超,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德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钢德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货物真实存在或进行了以买卖为目的的真实货物流转。(二)本案已通过形式雷同的交易合同,构建了准封闭的交易回路。(三)各方对交易的融资目的都是明知的。(四)各方的合同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各种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是企业间进行的借贷。(五)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认定及裁判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将导致出现多种复杂的追索关系,不仅不利于定纷止争,反而引发了一系列国有企业维护资金稳定和安全的严重危机。故大同煤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钢德远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双方争议《销售合同》的内容上看,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同煤矿公司向中钢德远公司出具的中钢德远公司销售结算单亦就案涉合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证据印证。大同煤矿公司称该《销售合同》并非真实交易,而是融资性贸易,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系列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贸易,需主张方举证融资贸易链条中的各方主体及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与《销售合同》相关的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而本案中的系列交易并未构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钢德远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大同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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