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楼****508。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衍兵,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创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灵碧,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峰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首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灵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瑞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及审批原则有问题,故蓝瑞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基首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中基首业公司就购房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剥夺了中基首业公司要求线下审理的正当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五)二审法院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综上,中基首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项目团购推荐单》名为“团购”,但并不具备“团购”的一般经济特征,非但不具备购房优惠价格因素,反而需要在房价基础上增加数万元信息服务费,其合理性值得质疑;涉案房地产项目开盘属公开发售,蓝瑞峰公司认可讲解沙盘、带看样板间及房源等均由中基首业公司销售人员完成,现无证据证明蓝瑞峰公司提供了其所称的组织协调及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服务,亦无证据证明购房人系通过其发布的宣传网页获得房源信息而到中基首业处购房,蓝瑞峰公司无权要求购房人对等履行信息服务费的给付义务。其次,蓝瑞峰公司根据其与中基首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在中基首业公司的售楼处直接向购房人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中基首业公司对于蓝瑞峰公司并未提供实际的团购及居间服务属明知,而从中获取蓝瑞峰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所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的利益。中基首业公司的行为致使购房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不与蓝瑞峰公司签订《项目团购推荐单》并交纳诉争信息服务费,即无法向中基首业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房屋,同时中基首业公司通过享受蓝瑞峰公司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利益而分享了诉争信息服务费的利益。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判令中基首业公司就买受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纵观一、二审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蓝瑞峰公司、中基首业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蓝瑞峰公司、中基首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劲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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