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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如意技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丰宝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如意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

法定代表人:郑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宝恒投资有限公司橙果方家酒店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6号楼107。

负责人:商爱琴,总经理。

第三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喜田,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如意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丰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恒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宝恒投资有限公司橙果方家酒店管理分公司、第三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优先承租权为由,认定如意公司赔偿丰宝恒公司装修及不可移动设备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如意公司并未继续对外出租,同时丰宝恒公司业已放弃了优先承租权。(二)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出现了与丰宝恒公司“竞争”承租权的第三方。(三)如意公司未对涉案房屋装修及不可移动设备投入的残值进行使用或因此享有收益。综上,如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丰宝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意公司与丰宝恒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优先承租权行使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意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丰宝恒公司续约侵犯了丰宝恒公司的优先承租权,进而依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残值及不可移动设备残值进行鉴定的结论,对丰宝恒公司基于优先承租权主张的装修及不可移动设备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如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如意技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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