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恒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海娟。
再审申请人李恒华、李大伟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杰、袁海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恒华、李大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建杰、袁海娟对于交易标的物存在被处罚的情形是明知的。1.王建杰、袁海娟购买股权及资产是为了拆迁补偿的额外利益。2.双方交易的价值可以反映王建杰、袁海娟是明知地上建筑物存在瑕疵。3.王建杰、袁海娟取得股权和资产后立即进行大规模的装修,反映了其希望通过拆迁补偿非法获益的动机。(二)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建杰、袁海娟仅提交部分财务凭证,未提交诉争财产因行政处罚缴纳罚款的财务凭证。法院未责令王建杰、袁海娟提交完整账目,并告知拒不提交的不利后果,否则应推定我的主张成立。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物包括三部分:一是目标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4个账本)等,二是目标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三是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于2016年因违法占地被政府罚没,处罚情况对于转让标的物属于重大事实,对受让方在判断和决策时存在重大影响。李恒华、李大伟作为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王建杰、袁海娟予以披露和明确告知,李恒华、李大伟主张移交财务账册时已将缴纳罚款凭证移交给王建杰、袁海娟,王建杰、袁海娟应明知处罚事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恒华、李大伟主张王建杰、袁海娟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获取相应腾退补偿款,而王建杰、袁海娟在明知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已被罚没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并支付转让款,与常理不符。李恒华、李大伟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已被罚没的事实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并导致王建杰、袁海娟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双方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李恒华、李大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恒华、李大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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