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朋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华隆飞建筑工程队。
投资人:范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顺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创福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合,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申朋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华隆飞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兴华隆飞工程队)、刘顺强、北京创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朋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施工工程量问题,“就第三层面积如何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部分工程项目。1.我主张第三层应按照整个面积计算,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地暖工程,地暖工程不属于增量,错误。3.关于楼板钢筋、圈梁钢筋的人工费增项,一、二审酌定的数额太少。4.就“专业人员的咨询”不具有客观性,且该专业机构及人员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5.工人工资未结清。(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三)创福装饰公司拖欠兴华隆飞工程队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我承担支付责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华隆飞工程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朋举的再审申请。
刘顺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朋举的再审申请。
创福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申朋举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兴华隆飞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申朋举提到的任何增加费用,我公司不做回应与答辩,所有事项由兴华隆飞工程队进行答辩,我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华隆飞工程队与未取得资质的个人刘顺强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刘顺强通过口头协议全部转包给未取得资质的申朋举,《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及刘顺强转包给申朋举的口头协议,均属无效。关于施工面积,除三层面积外,其他部分工程量计算各方均无异议。本案建筑物为坡顶,各方均认可第三层层高最低点不到两米。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之规定,单层建筑物高度不足2.20米应计算1/2面积。经向专业人员咨询,专业人员表示高度按梁计算,不能按尖。刘顺强、兴华隆飞工程队均认可三层面积按照一半计算,《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大约2000平方米,申朋举主张按照2308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依据不足。钢筋标号增大所增加的工程量,根据专业人员答复的单价及申朋举陈述的吨数,一、二审酌定的12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施工图纸,室外门台阶在施工范围内,专业人员答复正常居民盖房门台阶在施工范围内,申朋举主张不在施工范围内,依据不足。《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中包含地暖工程,申朋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专业人员陈述地暖保护层不算增项。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朋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申朋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朋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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