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宿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某某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义承担。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没有认定张**义有义务向宿某某支付工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宿某某接触过山西荣盛国际煤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公章与张**义人名章,原判决却以“有机会”就作出认定,违背了法院居中裁判、公平公正判决的原则。(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宿某某提交的《关于注销荣盛公司的决定及相关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宿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关于宿某某债权申报的复函》出自张**义的真实意思表示。2.宿某某提交的《关于宿某某请求支付岗位工资及补偿金的复函》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宿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出自张**义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宿某某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宿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转正通知书;2.关于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或给予经济补偿的函;3.关于宿某某请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函;4.请求荣盛公司支付宿某某岗位工资及补偿金的函;5.关于宿某某请求支付岗位工资及补偿金的复函;6.再次请求荣盛公司支付宿某某岗位工资及欠款的函;7.关于宿某某再次请求支付岗位工资及欠款的复函;8.关于注销荣盛公司的决定及相关情况说明。宿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义有义务向宿某某支付工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宿某某主张张**义有义务支付其在荣盛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补偿及违约金,宿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宿某某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关于宿某某债权申报的复函》,均给张**义设定了还款义务,但均无张**义本人的签字,仅凭加盖在协议上的张**义人名章,难以认定作为权利方的宿某某完成了举证责任。宿某某在荣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担任清算组组长,其有机会接触到荣盛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且荣盛公司注销时尚有净资产余额,宿某某作为清算组长和公司监事,完全可以直接向荣盛公司主张,而其选择事后向张**义主张,有违常理。综合全案情况,原审不予支持宿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宿某某依据《欠款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关于宿某某债权申报的复函》等证据,向张**义主张工资补偿及违约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界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宿某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实质要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宿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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