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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院**楼**1501。

法定代表人: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院**楼**0834iv>

法定代表人:代海超,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通博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28Fiv>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康馨雅苑**楼**果园西路19-27(****)>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北京中通博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博睿公司)、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水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森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和甜水园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公司)赔偿茂森公司8534件未投递的损失594851.9元以及347件退件的货款34006元。事实与理由:(一)姜君泽系茂森公司当时具体经办8534件投递业务的负责人,能证明茂森公司与四家公司就8534件未发出的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四家公司违约。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外人取消委托之事,与茂森公司无关。(二)有347件退件被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滞留,造成茂森公司无法实现相应的销售收益34006元(每件单价98元×347件)。该货品损失是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不支持赔偿,系错误认定。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茂森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中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茂森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姜君泽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茂森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茂森公司与中超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后中超公司将具体派送事宜委托给有合作关系的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退单的收费标准,判令中超公司向茂森公司返还代收货款,并无不当。关于8534单未投件损失的问题,茂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交承运人等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而中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8534单系案外人通过茂森公司经理李金生介绍委托中超公司发送,但因案外人原因已自行取消委托。故,茂森公司主张其存在8534单未投件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47件退件的问题,茂森公司一审中要求四公司赔偿“发货未签收、未退回丢单844个共计82712元”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确认实际退件的数量,只有347件退件分别存放在中超公司与中通博睿公司处,不存在丢单情况。中超公司与中通博睿公司同意返还该347件退件,但茂森公司主张客户流失已产生损失,不同意返还。现茂森公司又以中超公司和中通博睿公司未及时返还347件退件造成应得利益损失为由,主张损失赔偿。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茂森公司提交的姜君泽的证言,并非再审申请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茂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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