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茗,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圻,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红,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薛茗因与被申请人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茗申请再审称,(一)薛茗与刘海红系合作关系,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7年因经营效益恶化,刘海红在薛茗公司投资合作的项目遭遇停止。因此薛茗在刘海红的请求下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3月14日向刘海红返还了其投资项目款,共计370万。刘海红担心薛茗以主张返还其370万元投资项目款为由弥补项目经营的损失,因此要求薛茗签订欠条,试图将合作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以规避共担损失的风险,而薛茗基于对刘海红长期合作的信任便签署了该欠条,刘海红亦自认了该项事实。因此,薛茗与刘海红已经不存在任何投资合同纠纷。(二)涉案《欠条》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应传唤北京德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到庭,一审法院遗漏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二审法院亦未发现该错误,导致严重的法律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将北京德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薛茗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刘海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薛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茗主张其已全部返还涉案款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薛茗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欠条》载明的内容,综合薛茗提交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在《欠条》出具之后仍转帐给刘海红款项,以及薛茗与刘海红均认可双方之间还有买卖关系等情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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