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柏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董柏林只工作了3个月,董柏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董柏林提交的工资单上王东梅的签字并非王东梅本人所签,一审仅凭一张照片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1755元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董柏林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兴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一、二审采信董柏林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及差额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一、二审确认的工资标准、支付期限及数额,并无不当。兴旭达公司未安排董柏林休过年假,其主张董柏林为临时、间断工作状态,不应享有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兴旭达公司未支付过董柏林高温津贴,其主张董柏林的工作环境不应享受高温津贴,工作地点室内室外均有,依据不足。综上,兴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