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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柏林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柏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董柏林只工作了3个月,董柏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董柏林提交的工资单上王东梅的签字并非王东梅本人所签,一审仅凭一张照片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1755元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董柏林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兴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一、二审采信董柏林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及差额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一、二审确认的工资标准、支付期限及数额,并无不当。兴旭达公司未安排董柏林休过年假,其主张董柏林为临时、间断工作状态,不应享有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兴旭达公司未支付过董柏林高温津贴,其主张董柏林的工作环境不应享受高温津贴,工作地点室内室外均有,依据不足。综上,兴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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