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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里**朝南一间。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花,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薛庄村合作社)、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葆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就合同所涉地上物种羊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土地承包关系的一部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审查不充分。就种羊场部分的合同约定违反了《畜牧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从长远看甚至会影响食品安全、基因安全,应属无效。就种羊场之外的场地部分,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就已经达成了进行非农建设的合意,而不是订立合同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农业建设变更成了非农建设,合同自订立时就是无效的。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薛庄村合作社、薛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就合同所涉地上物种羊场,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诉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设定、签订合同的目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依据《合同》设立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就地上物及附属设施的约定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不应与土地承包关系割裂看待,并无不当。就合同效力一节,种羊场部分的合同约定,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从法律规范保护的法益类型、违反后的后果而言,也未达到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程度。永葆健公司以合同违反《畜牧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其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就种羊场外场地部分,虽涉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并未超过农业生产用途,并约定在合同履行内,根据国家政策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永葆健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无效,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确认无效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永葆健公司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永葆健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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