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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东风与代雨香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东风,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雨香,男,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代东风因与被申请人代雨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东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代雨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代雨香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北街一巷44号院房屋(以下简称44号院房屋)宅院系代雨香婚前财产,我母亲张书芹与代雨香婚后未增建东、西厢房及门楼、院墙,未对北正房进行整体揭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代雨香与我母亲结婚后建设了东西厢房、门楼、院墙,并对北正房进行整体揭瓦的事实,并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不足。3.二审法院认定更换屋顶的瓦及建设门楼、院墙都属于对房屋居住、使用过程中的修缮、维护,不能单独取得物权,以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东西厢房性质存在争议,还称东西厢房未经过建房审批,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客观上,我母亲与代雨香结婚是附有房屋置换或权利让渡条件的,一、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查明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5.二审法院认定我已经成年且不在44号院居住、生活,与代雨香不属于共同居住、生活的一户,不能再与代雨香共同享有4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我母亲与代雨香结婚已满八年后涉案房产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代东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代雨香提交意见称,关于争议的房产,没有代东风及其无劳动能力的残疾母亲的半点投入,代东风所述完全虚假,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44号院房屋的权属问题。44号院北正房是代雨香的婚前财产,在代雨香与张书芹结婚后,并不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代雨香与张书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对北正房顶的房瓦进行过更换,属于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并非对房屋的新建,不能因此而产生新的所有权人。对于修缮门楼、院墙等,亦属于对房屋居住、使用过程中的修缮、维护,不能因此单独取得物权。对于东西厢房,因未经过建房审批,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因此取得东西厢房的所有权。另,代雨香在与张书芹结婚前就已经取得了4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代东风现已成年且不在44号院居住、生活,不属于与代雨香共同居住、生活的一户,不能再与代雨香共同享有4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对代东风关于享有44号院北正房、东西厢房及门楼、院墙等继承权及共有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法有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起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多年之后,且涉及的财产权属争议是基于代雨香与张书芹的婚姻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财产的权属,适用法律正确。代东风主张其母张书芹与代雨香结婚附有房屋置换或权利让渡条件,且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44号院房屋归代雨香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东风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东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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