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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等与郭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从敏,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从敏,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辉,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徐从敏、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晶华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从敏、京晶华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驳回郭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辉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仅仅按照现有的租赁合同认定案件为租赁法律关系,未能查清签订涉案合同的背景和原因,认定和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实际为时任村长石凤刚和郭辉恶意隐瞒事实,以欺诈方式,同时利用我方急需资金的事实,乘人之危,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我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石凤刚、石阳等人犯罪判刑的(2020)京02刑初4号、24号、(2020)京刑终129号、130号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涉案借款和因借款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完全是在石凤刚组织领导下,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制造的强买强卖,目的就是在强买强卖后加速建设,骗取国家搬迁补偿款。也证实郭辉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就明知涉案合同补偿为2000万余元,正是基于600万元的4倍的巨大利益,才下套骗取,将借款骗为转租,进而通过法院判决将骗取他人财物夯实。徐从敏、京晶华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辉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结果,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不予受理。(一)从实体上讲,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假设转租转让合同和租赁合同都是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签订的,则属可撤销事由,撤销权行使期限为1年。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未另行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所以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三)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在二审中称合同是被胁迫签订的,在申请再审阶段又变成了欺诈和乘人之危,其为了达到撕毁真实协议的目的,随意编造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从敏与郭辉签订的《房屋土地转租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在郭辉胁迫下签订,双方是民间借贷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10月19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所以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及院落,缺乏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腾退交还给郭辉,并判令徐从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徐从敏和京晶华太公司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石凤刚、石阳等人犯罪获刑的刑事裁判文书,无法证明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转让、租赁合同是徐从敏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签订的,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从敏、京晶华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从敏、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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