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建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由金玉鼎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949382元和营养费5万元,诉讼费由金玉鼎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不公。(一)在司法鉴定机构未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我身体所受伤害做伤残等级鉴定时,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我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二)希望法院纠错,明确“类案同判”的裁判规则,努力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使工伤待遇不能弥补所受损失的职业病患者能够切实得到民法保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落到实处。(三)我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本案诉讼目的。我入职金玉鼎公司从事17年的职业危害工年,造成了严重的矽肺病,肺功能中度受损,身体极度虚弱,生活上受到极大限制。我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在肺实在不行的情况下能够继续活着,为换肺争取经济条件。刘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建伟在金玉鼎公司工作期间诊断患有矽肺病,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12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鉴定。刘建伟在第一次伤残评定为七级后,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14元,自第二次伤残鉴定为四级后,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现刘建伟起诉要求金玉鼎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证明其符合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赔付条件。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说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无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价,即在现有情况下,无法认定刘建伟的伤残等级。刘建伟要求按照最近一次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的结果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刘建伟要求金玉鼎公司支付营养费,亦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支付营养费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刘建伟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无法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刘建伟的伤情具备伤残评定条件,其可决定是否另行主张解决其相应诉求。但考虑到刘建伟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由七级变为目前的三级,等级跨度较大,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金玉鼎公司对刘建伟进行适当补偿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刘建伟所主张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和检查费问题,一、二审法院按照刘建伟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材料确定,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2-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