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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博尔铁路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杜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森博尔铁路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杭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炎,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森博尔铁路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博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杜炎于2019年8月20日无故不到岗并拒接电话,森博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杜炎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杜炎拒收,无奈之下森博尔公司又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但杜炎仍未按期返岗。在森博尔公司积极履行了到岗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杜炎依然拒不返岗,其不告而别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了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由于森博尔公司从始至终未与杜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杜炎自行离职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却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森博尔公司向杜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森博尔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森博尔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劳动合同续签3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申请人森博尔公司虽然对杜炎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继续为杜炎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杜炎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森博尔公司亦未再向杜炎支付工资,因森博尔公司和杜炎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森博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森博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森博尔铁路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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