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D-1073。
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德,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荣源返还执行案款及迟延履行利息693557元,诉讼费由荣源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官故意删改、否认证据。(二)一审法官断章取义。(三)一审法官使用双重标准。(四)一审法官无视不可抗力,引用条款错误(五)二审法官避重就轻、将错就错。(六)本次申请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与荣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且荣源早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汉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完全服从认可。请依法驳回汉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终审判决结果,维护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官依法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故意删改、否认证据的行为。(三)一审法官不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四)一审法官不存在使用双重标准的行为。(五)一审法官不存在无视不可抗力,引用条款错误的行为。(六)二审法官不存在避重就轻、将错就错的行为。(七)汉唐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及相关表述,是对其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再一次诋毁和狡辩,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审理过程及审判结果的恶意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汉唐公司与荣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荣源月均工资与月均非工资总计7500元,但汉唐公司2019年4月和5月每月仅支付荣源工资3000元。汉唐公司主张每月剩余的4500元需在荣源完成相应工作数量、达到工作标准并按时提交工作文件后才可以支付,但未提供明确工作量的相应证据,故其应向荣源支付剩余工资共计9000元。
汉唐公司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荣源的所学和经历、能力均不符合本公司的现状。该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应依法向荣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约定,汉唐公司向荣源计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汉唐公司亦于当日向荣源发放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载明荣源2015年、2016年享有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各30万元。因汉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荣源无法工作至约定年限,汉唐公司应向荣源支付特殊岗位离任津贴60万元。因汉唐公司管理办法为试行,且未经公布、公示程序,故汉唐公司以荣源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不应支付离任津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荣源离职后,汉唐公司应依法向荣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汉唐公司主张一审法官故意删改、否认证据、断章取义、使用双重标准、无视不可抗力、引用条款错误,二审法官避重就轻、将错就错,缺乏事实依据。汉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荣源参加国奥爱乐合唱团、成为国奥公司股东、参加演出活动以及荣源与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汉唐公司与荣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