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南汉村幸福路文裕街**。

法定代表人:李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钰,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混凝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廊坊混凝土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付款协议未能充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廊坊混凝土公司及中铁十二局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三)中铁十二局在与我公司另一诉讼中,又将其对廊坊混凝土公司的汇款凭证作为其为我公司代付款的证据提交至法院,可以充分证明中铁十二局存在虚假陈述并与廊坊混凝土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华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廊坊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认定证据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旗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基本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华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华旗公司一方面认可我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主张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主张前后矛盾,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廊坊混凝土公司与华旗公司签订的《华旗公司北京新机场配套供油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廊坊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总计3170122.50元的混凝土,而华旗公司仅支付货款95万元。关于中铁十二局支付给廊坊混凝土公司的230万元是否系替华旗公司代付的货款问题。根据华旗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附录的约定,能够认定2018年11月29日的30万元系中铁十二局代华旗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华旗公司委托代付款说明》所载内容,2019年1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处理华旗公司与廊坊混凝土公司就编号2018-00049(1827480.20元)和2018-00063(376001.60元)两张结算单的代付款事宜。而该两张结算单所涉交易均发生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不包含在廊坊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张代付结算单范围内,中铁十二局也不认可该货款为代付的货款。因此,华旗公司辩称该100万元是代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代付结算单编号为随意填写,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二局和廊坊混凝土公司均称2019年2月28日的100万元,系履行廊坊混凝土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华旗公司仅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代付款汇总表,无法证明该款系中铁十二局代华旗公司支付的货款,另,华旗公司、中铁十二局分别与廊坊混凝土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均负有向廊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如果华旗公司的部分货款由中铁十二局代付,应当由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现华旗公司不能提供三方认可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23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代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华旗公司主张中铁十二局存在虚假陈述并与廊坊混凝土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华旗公司应向廊坊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20122.5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