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北京国际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晨,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iv>
法定代表人:何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俭,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胜利,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春林,男,1936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歌英,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嘉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v>
法定代表人:王忆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彩华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吴晨、秦俭、任胜利、吴春林、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和祥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歌英、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祥恒公司(刘歌英代表)申请再审称,(一)刘歌英代表的和祥恒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嘉彩公司持有的55%股权为让与担保所得,其表决权的行使也不应受到限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即使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股权,在债务未被全部清偿、担保人未取回案涉股权或依据生效判决取得案涉股权前,一、二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作出股权归属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和祥恒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晨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和祥恒公司(吴晨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由于和祥恒公司与嘉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在2010年1月8日签订了《康斯丹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其签订该协议的初衷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嘉华公司借款给和祥恒公司,和祥恒公司的70%股权变更至嘉华公司指定的嘉彩公司名下,以保证嘉华公司的债权得以顺利清偿,并非因实际转让而持有和祥恒公司70%股权。(二)嘉华公司滥用债权人和担保权人权利。(三)嘉彩公司滥用担保权人权利选举的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歌英挪用和祥恒公司的资金。恳请法院全览嘉华公司与吴晨方实际股东代表的和祥恒公司之间的系列案件中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驳回嘉华公司的再审请求。
吴春林、秦俭、任胜利和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吴春林、秦俭、任胜利和北京和祥通实业公司与北京嘉华公司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系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嘉彩公司并不真正享有股东权利,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选任管理人员,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和祥恒公司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和祥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嘉彩公司持有的和祥恒70%股权系让与担保性质,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实际股东权益仍由原股东享有,一审、二审法院查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及股权实际归属,是法院依法行使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司法权,和祥恒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和祥恒公司再审申请中关于吴晨侵害、侵吞公司资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曾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进行任何举证。综上,嘉彩公司持有的和祥恒公司70%股权系让与担保性质,嘉彩公司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实际股东所拥有的参与决策权、选任管理者及分红收益的权利。和祥恒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和祥恒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吴晨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嘉彩公司现名义上持有的70%和祥恒公司股权,是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形式上取得,嘉彩公司仅为担保权人,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与成员权。(二)嘉彩公司形式上受让和祥恒70%股权,仅享有担保物权,实际股东权益仍由原股东享有,一审、二审法院查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及股权实际归属,是法院依法行使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司法权,嘉彩公司的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华公司诉和祥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关系,本案根本目的系吴晨代表的和祥恒公司实际股东依法对抗让与担保股权持有人嘉彩公司、嘉华公司恶意改选和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恶意委派刘涛律师(假冒代理和祥恒公司)共同实施非法侵占和祥恒公司财产、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嘉华公司与和祥恒公司、吴晨、和祥通公司、秦俭等签订《框架协议》,由嘉华公司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嘉华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受让和祥恒公司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得嘉华公司或其指定的嘉彩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以保障嘉华公司债权的实现。即嘉华公司指定的嘉彩公司受让的和祥恒公司股权的行为实际是作为嘉华公司债权实现的担保,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嘉华公司、嘉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方在履行《框架协议》中变更了原来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嘉彩公司依据《框架协议》安排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和祥恒公司股东,系各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而安排的,应为名义股东,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9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必然涉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身份问题,因此,确认真实的股东身份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嘉彩公司从和祥通公司、秦俭、任胜利、吴春林名下受让的共计55%的股权,仅能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性权利,其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仅为15%,因此,赞成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依法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和祥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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