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颐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704。
法定代表人:庄鉴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文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楼**3508。
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天,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颐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文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文德公司陈述其交付颐东公司涉案承租地块建筑物,属于未完工的建筑,没有所有权证,原审庭审中,博文德公司亦未出示过涉案承租地块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完工验收及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材料。(二)二审中博文德公司陈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博文德公司陈述其提交材料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另外,本案2019年12月11日二审正式开庭,庭审笔录第五页明确记载了举证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博文德公司亦未提出证据。(三)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承租地块建筑物面积2600㎡,结合2008年4月11日测绘的《宗地平面图》,涉案承租地块建筑物面积明显与其他地块面积比例不对等,所涉面积明显不符。(四)博文德公司应承担单方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博文德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博文德公司应支付颐东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五)颐东公司的装修装饰等行为是经过博文德公司认可并同意,属于合法合理的损失赔偿范围。(六)租赁期限内进行的装修改造,均系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依据双方约定,已交租金的租期内,经过博文德公司确认,颐东公司对场地进行了合理的整修,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对场地属于有利添附,博文德公司因此受益,即使本案双方均有过错,装饰装修及扩建造价费用,也应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基于公平原则,博文德公司亦应补偿或者赔偿颐东公司部分损失。(七)博文德公司应当赔偿颐东公司合理损失:清理整修院落费用、对租赁场地进行结构楼层板装饰、消防安装施工、瓷砖、运费、看守人工工资、装修工人租赁宿舍费用及电费等共计467892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颐东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博文德公司支付颐东公司违约金15万元、各项损失4678920.5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文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博文德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颐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存在其他的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对该标的物进行任何装修工程时,应自行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且在获得出租方对装修方案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开始对该标的物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颐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而该情形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形,认定双方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责任并无不当,颐东公司以此要求博文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装修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颐东公司在原审一审中未及时提交材料、未交纳鉴定费用,亦无证据证明系因博文德公司的行为导致鉴定对象破坏而无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
颐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颐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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