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坤宇,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二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
负责人:梅向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坤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坤宇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坤宇委托盈科律所代理的税务争议事项并未得到解决,盈科律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也未对一审程序违法进行审查。(三)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盈科律所其代理人编造虚构事实,对杨坤宇及其父亲进行污辱诽谤,其本身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做为一个律师应该有的职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杨坤宇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科律所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盈科律所承担。
盈科律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盈科律所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再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二)《委托代理合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约定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盈科律所的代理事项仅为对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登报预告、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冀唐国税稽三局罚【2017】3302号税务行政处罚2427决定、冀唐国税稽三局罚【2017】33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冀唐国税稽三局处【2017】3303号税务处理决定、冀唐国税稽三局处【2017】3304号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在唐山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后,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贸易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信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建材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主动放弃行政诉讼;同时两个公司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纳税担保、主动放弃行政复议。按照合同约定,两个公司的撤诉行为证明盈科律所已全部完成代理事项,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两公司及负担保责任的杨坤宇应当及时付清尚未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四)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税务处理决定,盈科律所完成了代理事项;为此,两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杨小明获得了巨大收益:即免于交纳税款、滞纳金、行政处罚的罚款、加处罚款等共计24093375.8元人民币,两个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杨小明)也免于被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追究刑事责任。(五)信友建材公司对税务局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据此也足以证明盈科律所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六)委托事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杨坤宇应该支付尚未付清的律师费。(七)实际控制人杨小明与盈科律所的律师提出签订第二次《委托代理合同》,因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八)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坤宇故意歪曲事实、虚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盈科律所与华升贸易公司、信友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撤销了对华升贸易公司、信友建材公司的行政处罚,且华升贸易公司、信友建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撤诉,盈科律所已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此后再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围,因此,盈科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务,华升贸易公司、信友建材公司、杨秋颖应支付剩余律师费。杨坤宇作为保证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甲方保证人处签字,因此,杨坤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并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综上,杨坤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坤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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