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兆营,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和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刘兆营因与被申请人蒋和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未分清本案主从合同关系。1.蒋和平《起诉状》明确表明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酒店经营合作协议》是从合同。2.蒋和平明确认可经营协议属于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性质。(二)一、二审判决未审理主合同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仅以刘兆营在主合同和明细上签字就确认主合同债务,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借款案件的审理规定。(三)蒋和平为大学教授,其职业和收入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出借3000余万巨额款项的能力。(四)借款合同、债务清单签署的情况与蒋和平陈述前后矛盾,刘兆营陈述前后一致,借款合同、债务清单非常粗糙,与蒋和平所述“一周磋商”“律师介入”情节明显不符。(五)一审、二审判决在从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以从合同解除为依据引用合同法97条规定的返还内容处理主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刘兆营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蒋和平要求刘兆营给付3197万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和平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刘兆营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为合同纠纷,焦利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情形,亦不存在剥夺焦利辩论权的情形。蒋和平与刘兆营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酒店经营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根据《酒店经营合作协议》载明:“合作基础:因甲方身为北京德威国际酒店法人代表,持有该酒店51%的股权,并且在签署本合作协议时,已经欠乙方个人借款人民币3197万元。甲乙双方自愿以双方的借款视为乙方对北京德威国际酒店的投资,甲方自愿将北京德威国际酒店每年的收益按比例分配给乙方。违约责任:1.双方违反以上条款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3197万的20%,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的律师费及实现该违约金等的相关支出由违约方支付,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诉讼追讨3197万借款及相应利息。2.如甲方51%的酒店股权减少或不再持有,甲乙双方合同解除,甲方须偿还乙方的个人借款3197万及利息。”上述《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刘兆营欠蒋和平借款3197万元,且与双方于同日所签的《甲乙双方3197万债务清单》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刘兆营欠蒋和平3197万元款项的内容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兆营所欠蒋和平3197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判决支持蒋和平要求刘兆营偿还3197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刘兆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