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国爽,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华农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贾国爽之夫),最高人民法院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国爽因与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国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办理理赔,赔付我50056.56元,诉讼费由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一、二判决的裁判理由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华泰保险北京公司的保险条款均需我自行点击链接才能阅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主动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而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投保人不点击,保险人就可以不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显然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制定部门专门对网络投保的条款进行过分析解读,并配有与本案完全一致的案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为了进一步约束强势保险人,保护弱势投保人的权益,不应因投保形式创新而予以改变。贾国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已经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贾国爽作为保险公司员工,对保险知识的理解能力与知悉机会高于常人,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请求。(一)我公司对“等待期”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二)我公司对“等待期”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三)应考虑贾国爽的职业对保险条款的认知和接受能力,以及考虑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四)贾国爽不同于一般的保险消费者,其具有丰富的保险从业经验,并具有专业的保险常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贾国爽通过网络电子投保人身保险,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向其签发了《泰然无忧一百万医疗险保险单》,双方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了“等待期”罹患特定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根据电子投保流程及当事人陈述,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在完成投保所必经的多个环节,均已对“等待期”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在完成投保的必经阶段中,投保人随时可以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且必须勾选同意方能完成投保。根据上述情形及电子化投保的自身特点,一、二审法院认定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已经对涉案保险“等待期”的相关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因贾国爽在等待期罹患疾病,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拒绝理赔,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国爽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国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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