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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敏,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宝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朝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早在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已经与朝建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并且履行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审批程序,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是申请人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支持排除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一、二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确认申请人对本案所涉房产未能过户并无任何过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因朝建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朝建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金朝阳公司,朝建公司已经收取房款,且前期朝建公司与北京圣杰东方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经东方公司同意,朝建公司将该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给了金朝阳公司。2011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朝国资文[2011]35号也督促金朝阳公司和朝建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资产变更手续工作,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金朝阳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朝阳公司消极行使登记权利,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一定的过错,金朝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朝阳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朝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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