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峰,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甸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表示信访答复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但并未阐述法律依据,而信访答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拒绝表示。二审判决未将申请劳动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而申请劳动仲裁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张海峰与国家开发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是劳动争议案,应该是志愿者权益保护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建设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申请人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查清《关于张海峰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所涉及全部事实,让真相大白于天下。故申请再审。
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意见称,张海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张海峰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海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08年7月7日,张海峰参加国家开发银行发起的服务期1年的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开发性金融专项行动。张海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时间不连续,不能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张海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张海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张海峰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张海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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