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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广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航隆专用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广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政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航隆专用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和广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冷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航隆专用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航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广冷链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众铃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北航隆公司出具的“李政印手写核算单”,是双方协商过程中记录对方所述的材料,协商未成功,未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确定冷机单价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向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是真实交易的客观证据,合法有效,完全能证明冷机价格。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广冷链公司提交的发票主体并非河北航隆公司,且河北航隆公司不认可发票及所载单价。河北航隆公司提交了和广冷链公司出具的单价,一、二审法院据此计算河北航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和广冷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和广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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