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胡某1之母),住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住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
法定代表人:严松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茜倩,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某1因与被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二审法院均依据程序违法的鉴定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2.胡某1已经证明了北京妇产医院存在篡改、销毁病历的事实,那么胡某1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销毁病历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应该转移到北京妇产医院处,由北京妇产医院举证证明篡改、销毁病历是否与胡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妇产医院并没有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北京妇产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鉴定程序合法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妇产医院篡改、销毁病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案证据充分说明了北京妇产医院的诊疗过错,并指出了错误诊疗行为与产妇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有网络协会的电子鉴定证明北京妇产医院修改和篡改病历的事实,应推定为北京妇产医院过错,北京妇产医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北京妇产医院提交的封存病历和病历原件经胡某1法定代理人一一核对,病历原件中多出13页的关键部分是封存病历中没有的。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证实北京妇产医院修改了产时记录单、抢救记录单、分娩记录等能分析出因北京妇产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胡某1损害后果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未对修改的事实到底是合理修改还是篡改进行性质认定,而是直接将修改后的病历送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人既然对修改的病历没有进行评估,也未进行事实和性质认定,法院得出病历修改问题并不对鉴定产生实质影响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将修改性质等同于是否对鉴定产生实质影响,不但逻辑错误,也是程序违法。(四)胡某1请求对篡改病历问题进行认定或鉴定,对鉴定中心违法鉴定问题依职权调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综上,胡某1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妇产医院提交意见称,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医务人员有权修改病历。本案中,北京妇产医院严格履行病历审查义务,秉持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等原则修改病历,于法有据。胡某1混淆修改与篡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胡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由北京妇产医院对胡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等责任的意见酌情确定北京妇产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并无不当。同时,以责任比例为基础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1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胡某1在本案中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胡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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