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沙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101-10div>
法定代表人:仝昕,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信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通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判决文通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购房款57587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4日归还房屋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603、1605、1607、160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暂估为1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支付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扣除购房款的余额估算为20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诉讼费由文通信息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程序违法,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枉法裁判。以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缔约过失纠纷要件为由,仅判决文通信息公司向我公司返还5758760元购房款本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行为,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坏的社会负面示范效应,应予纠正。1.一、二审判决导致过错方获益,利益严重失衡。2.二审法院在已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临时更换承办人及审理方式,并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开庭审理案件,剥夺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3.一、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构成违法判决。文通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文通信息公司向文通科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经生效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396号民事判决撤销后,文通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文通信息公司退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房屋装修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文通信息公司不同意文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可知,本案是在双方签订的转让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损失的处理问题。一、二审法院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案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是恰当的。关于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问题。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故文通信息公司应当将收取的5758760元购房款退还给文通科技公司。根据生效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39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的理由是因文通信息公司与文通科技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且文通科技公司对此知情。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文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将原定的开庭变更为询问,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之后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未予采纳,并认为文通科技公司和文通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文通科技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文通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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