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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与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慎海雄,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敏因与被申请人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上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央电视台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敏与央视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敏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2017)京0108民初565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法院已作出2006年10月1日起张敏与央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现张敏要求确认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与央视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情形,已构成重复起诉,不应重复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敏主张其与中央电视台自198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已有生效判决对张敏主张其与中央电视台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张敏再次请求确认该期间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已构成重复诉讼。现张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张敏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系由中央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借用至中央电视台工作。虽然张敏主张中央电视台与其签订过七八次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前案中曾陈述中央电视台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综上,张敏主张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张敏要求确认其自1987年10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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