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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运通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金家村中街******-2。

法定代表人:江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萍,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明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新村中心街东八路**iv>

法定代表人:郑龙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渤海运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艳苓,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炫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明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振宇公司)、大连渤海运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炫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华明振宇公司违约,东方炫辰公司代华明振宇公司建站的费用应当与结算气款进行抵扣,一、二审法院没有从结算气款中扣除东方炫辰公司代其建站的全部费用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华明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供货数量以及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确定的供货价格”,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确定的供货价格,判令东方炫辰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判令东方炫辰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计算方式错误,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综上,东方炫辰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方炫辰公司与华明振宇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华明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供货数量,以及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确定的供货价格,并据此支持华明振宇公司要求东方炫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华明振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酌减亦无不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炫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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