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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凤启,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楼32-3-4108-4109。

法定代表人:李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桥东旭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德超,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凤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凤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我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要求解决医疗问题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请求。理由为:(一)我自1989年参加革命工作以来,一直在国企连续工作。从2003年4月10日调入中电飞华公司后,一直工作至今,从没有更换过单位,并且同中电飞华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8年6月12日,我当时所在的中电飞华公司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许剑无任何原因、理由、事实和证据通知我停止工作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一切待遇,到目前为止时间长达33个月。我不清楚被停止工作等原因,坚持继续去上班,但上班时因公司阻挠无法工作。且因中电飞华公司总经理邓伟在网络上对我的侮辱和谩骂向派出所报警,不得已给公司发函无法到单位考勤。随后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邓伟,已立案开庭。(二)目前的状态是,公司并没有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即使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我也是有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优先权利的。即使依据2020年11月6日国电通公司纪委和中电飞华公司纪委联合回复函第2页,也证明我没有旷工这一事实。(三)自2014年年初开始到目前为止,国电通公司和中电飞华公司的有关人员对我实施了多年的精神迫害和软暴力,我持续不断申诉,但只有拒绝正式回复函。(四)一、二审法院包庇国电通公司和中电飞华公司,驳回我81个案件的全部诉求。我要求国电通公司和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要求解决医疗问题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没有构成重复诉讼。姜凤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电飞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电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姜凤启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三)姜凤启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姜凤启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故意大量提起仲裁和诉讼案件,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本案中,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姜凤启在(2019)京0108民初27263号案件中亦主张过精神损害赔偿金。两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姜凤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姜凤启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凤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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