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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金等与胡玉兰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玉兰。

一审第三人:王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宝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宝金因与被申请人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一审第三人王宝生、王宝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宝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信、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字据》合法有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宝生、王宝中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派出所证明信不属于新证据。(二)派出所证明信无法证明购房时张宝利非大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在购房时张宝利及家庭成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张宝金在原审的陈述以及再审理由相互矛盾。(五)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妥。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张宝金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宝金与张宝利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字据》是否成立的问题。申请人张宝金主张《字据》上的签名非张宝金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不成立,对此张宝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张宝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对现有检材无法进行鉴定,现无证据表明该签名非张宝金本人所签。即使该签名非本人所签,根据涉案院落多年一直由张宝利一家居住使用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一直在张宝利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可以认定该《字据》成立。张宝金关于确认《字据》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关于《字据》的效力问题。张宝金主张买方张宝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的户籍均在大辛庄村,张宝利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宝金、张宝利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字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作为张宝利的继承人要求确认《字据》有效的反诉请求成立,并无不当。张宝金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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