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正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
法定代表人:顾一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友信宏科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
法定代表人:李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正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正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友信宏科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友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正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股份认购协议》已无法履行的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股份认购协议》时,对第六条“违约责任”的性质应当是明确的和一致认可的,当违约情形发生时,任何一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股份认购协议》便无需继续履行。(三)依据《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东莞正扬公司亦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未付款行为不应视为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东莞正扬公司未支付认购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东莞正扬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正扬公司与北京友信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莞正扬公司主张《股份认购协议》无需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东莞正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正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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