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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3等遗赠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萍,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北京森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王某2、王某3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在无法查明赵某提交的赵某4遗嘱中“赵某4”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系有效的,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在完全具备鉴定检材的情况下,未发回重审进行笔迹鉴定是错误的。二、根据规定,继承纠纷中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赵某作为遗嘱持有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赵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原审审判程序、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王某2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并给予照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某提交赵某4于2014年2月18日的自书遗嘱主张接受遗赠,虽然因提交的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对2014年2月18日的遗嘱中两处“赵某4”签名及日期的鉴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遗嘱中两处“赵某4”签名真实性的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曾在之前诉讼中申请对上述遗嘱的第一页内容与第二页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第二页上的两处“赵某4”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确认上述遗嘱中第一页与第二页内容为同一人所写,第二页上两处签名字迹“赵某4”为同一人所写,结合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赵某4与中信公证处咨询员的谈话录音以及上述遗嘱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赵某4于2014年2月1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某1虽否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所作的遗产分割正确。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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