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逸升轩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逸升轩小区地下**。
负责人:王嘉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逸升轩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逸升轩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洁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逸升轩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逸升轩小区物业管理自管方案建议案》未得到有效落实,尚不具备进行物业交接的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纪洁龙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是在涉案小区业主已经入住、小区的前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由该小区的两个开发商之一北京市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纪洁龙公司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未入住的情况下,由开发商先代替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的合同,在小区业主已经入住的情况下,应由业主共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已无权选聘,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对涉案小区业主生效。北京市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两个建设单位之一,亦无权单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世纪洁龙公司系非法占用涉案小区,应当无条件退出。综上,逸升轩业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逸升轩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逸升轩小区是否具备物业移交条件,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认定逸升轩业委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诉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逸升轩小区物业管理自管方案建议案》未得到有效落实,目前尚不具备世纪洁龙公司与逸升轩业委会进行物业交接的条件,并无不当,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逸升轩业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海淀区逸升轩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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