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西振,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月,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西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京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西振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退房时支付利息”为由不支持我的已付房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我已付嘉源京大公司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达928320.15元。我的资金长期被嘉源京大公司占用,该损失对我来说是确实存在的,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有44568.66元,明显低于我的该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不支持我利息损失的理由明显错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嘉源京大公司有义务将我已付购房款全部返还,因此我的损失当然包含已付购房款被嘉源京大公司长期占用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我已向法院提供了已付款的票据,该证据已充分证明嘉源京大公司占用我的资金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对于该利息损失,我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仅以“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便驳回了我的该项请求,明显罔顾事实;3、两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退还购房款不计利息”为由,不支持我的利息请求也属于明显错误。购房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退还购房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明显系开发商制定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我,有失公平,应当无效;(二)关于贷款利息损失。两审法院对我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嘉源京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已明确约定无息退还房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苏西振占有使用房屋近5年,其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依法驳回苏西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西振与嘉源京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西振作为买受人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嘉源京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为苏西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嘉源京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能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苏西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对于苏西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苏西振要求嘉源京大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苏西振要求嘉源京大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符合合同解除条件,退还全部已付款时不计利息,二审法院对于苏西振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西振要求嘉源京大公司支付购房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涉案预售合同解除后,后续会涉及苏西振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履行及清算问题,现对苏西振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苏西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西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西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