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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珍妮罗兰美食城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珍妮罗兰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东,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明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珍妮罗兰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罗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希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朱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珍妮罗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珍妮罗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希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有7天改正条款,中科希望公司也是为应对此条款,先在2019年2月21日发函,待到7日后的2月28日才发出的解约通知。在2019年2月21日中科希望公司发函当日,珍妮罗兰公司即已作出回应,并且在中科希望公司发函的6天前即2019年2月15日,珍妮罗兰公司即已发函解除与第三人朱强的合同,故中科希望公司的解约条件并不存在,系违法解约。原审中珍妮罗兰公司提出过以上答辩,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珍妮罗兰公司在3月20日才对中科希望公司的函件作出回应,并且未对珍妮罗兰公司解约朱强的行为作出肯定,系重大失误。本案实际系中科希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谓损失应由其全部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科希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中科希望公司已经向珍妮罗兰公司及朱强发送过《约谈通知》,珍妮罗兰公司始终未到我司面谈,我司再次发送《告知函》,告知珍妮罗兰公司转租违约在先,并没有接到珍妮罗兰公司任何反馈,我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第二期租赁合同。珍妮罗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进行了回函,明确表示不承认转租违约行为,更不同意单方面解约,明确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珍妮罗兰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司提出解除,珍妮罗兰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合意合议,才起诉到法院。(三)珍妮罗兰公司提到2019年2月15日珍妮罗兰公司向第三人朱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我司从不知晓,更不了解,珍妮罗兰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也从未提及此通知,是珍妮罗兰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朱强并未同意解除,也没有签订任何解除合同协议书。珍妮罗兰公司始终处于转租违约状态。

朱强提交意见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018年9月11日,再审申请人与朱强签订《合作经营餐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场地费用,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转租。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3年租赁合同和2018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中科希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中科希望公司与珍妮罗兰公司签订的2013年租赁合同及2018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根据2013年租赁合同及2018年租赁合同的约定,珍妮罗兰公司在全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否则中科希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根据珍妮罗兰公司与朱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珍妮罗兰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场地费用,珍妮罗兰公司与朱强之间的《合作经营餐厅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转租。(三)珍妮罗兰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朱强,触发了合同的解除条款,中科希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科希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珍妮罗兰公司发函要求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合同,且已送达珍妮罗兰公司,解除行为发生效力。由于双方签署的2013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30日,因此中科希望公司在《告知函》中告知的合同终止解除日期2019年4月30日,针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意味着2013年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约;意味着2018年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以上认定,正确。珍妮罗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中科希望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存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珍妮罗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珍妮罗兰美食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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