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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阳与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同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同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同阳申请再审称,李同阳虽然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但在二审中也没有表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类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均进行了调整,故本案二审判决也应当与其他类案判决保持一致性。李同阳认为,二审判决与其他类案生效判决结果不同,违反了同案同判,保证裁判尺度统一的要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李同阳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无不当,故李同阳以二审判决与其他类案生效判决结果不同,违反同案同判,保证裁判尺度统一的要求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李同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同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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