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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与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枫涟山庄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孙燕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枫涟山庄分公司。

负责人:肖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枫涟山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枫涟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姓名错误。(二)一审未进行调解。(三)二审称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提交了新证据。(四)本案争议焦点是表决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中海枫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表决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五)我已提交证据证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中海枫涟分公司主张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经投票表决程序且经政府部门参与备案,中海枫涟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六)中海枫涟分公司隐匿或销毁表决票关键证据,但一、二审均未提及,中海枫涟分公司亦未承担不利后果。(七)一、二审未就相关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八)中海枫涟分公司一直拒绝向业委会提供是否合法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和合法手续,一、二审认定中海枫涟分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九)中海枫涟分公司不提供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合法手续,一、二审认定中海枫涟分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十)一、二审限制我行使辩论权和质证权。据此,一、二审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海枫涟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海枫涟分公司与孙燕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孙燕主张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中海枫涟分公司主张应按照调涨之后的标准收取物业费。针对中海枫涟分公司提出的物业费调涨表决程序,中海枫涟分公司已就公告、唱票时间及地点、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了公示,马连洼街道办事处亦出证证明该单位在涉案小区物业费调涨过程中已派员进场监督,并对涨价结果公示予以见证。结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一、二审认定中海枫涟分公司按照调涨后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具有合法依据,判令孙燕交纳相应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和消纳费,并无不当。孙燕主张中海枫涟分公司在调涨表决过程中存在作假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孙燕主张中海枫涟分公司提供材料问题,业主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监督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公司应当公示的材料和情况作出约定,中海枫涟分公司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公布。综合中海枫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就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近年来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含物业共用部位经营收支情况表进行了公示。关于其他年度的材料,因历时已久,且孙燕在与中海枫涟分公司就物业费标准产生争议之前并未申请过,一、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视为中海枫涟分公司已完成了提供材料的义务,并无不当。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孙燕提出二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姓名错误问题,属于裁判文书书写有误事项。综上,孙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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