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京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再审申请人胡京力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京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对我先行全额本息归还了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我没有还款并逾期,没有依据。该认定与之前的(2018)京02民终4563号调解书相矛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我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没有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我就没有提前还款的权利,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该笔贷款业务没有合同,没有所谓的双方约定。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没有权力收取巨额的利息,二审判决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主张予以认同和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格式条款等内容均无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只使用了5个月的贷款,却要收取36个月的利息,年化利率达到了64.8%,违反法律规定。(四)因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错误造成逾期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理应将给我造成的征信不良记录纠正和删除。胡京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胡京力在5776号信用卡项下是否有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是否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删除胡京力不良征信记录的问题。根据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胡京力在庭审中的陈述,胡京力一直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减免剩余手续费,可以看出胡京力知晓在“财智金”贷款业务项下提前偿还贷款仍然需要支付剩余手续费的约定。但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同意胡京力减免手续费的主张,胡京力应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提前存入相应款项,仍是为了后续减免手续费进行协商,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在胡京力存入前述款项后,事实上仅抵扣了当期应偿还以及已经记账的欠款,并未将剩余手续费予以减免。之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8月18日、8月28日再次向胡京力明确不同意其减免剩余手续费的请求,双方未就减免剩余手续费的事项达成合意。虽然胡京力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曾就5776号信用卡项下的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调解协议中不包含修改征信记录事项。在胡京力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未能就剩余手续费减免达成合意且双方调解协议中并未包含关于修改征信报告记录事项的情况下,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并无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删除胡京力的不良征信记录。胡京力要求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协助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刊登其无逾期事实的声明、赔偿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京力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京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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