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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桂等与丁广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金桂,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广友,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兴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龙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富亮,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尹连福,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安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辉,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金桂因与被申请人丁广友及一审被告北京兴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金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未经明示径行改变案由,将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子合并裁判,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吕金桂与丁广友既无协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又无法对借名买房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吕金桂实际出资的事实,双方实则为合伙买房。(三)一、二审法院并未就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18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及丁广友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等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进行调查。实质上,涉案房屋因其产权性质及购房指标资格的人身依附性质导致丁广友的购买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吕金桂提出再审申请。

丁广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金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金桂与丁广友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正确。吕金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丁广友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的法律关系,且其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管理,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吕金桂与丁广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吕金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金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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