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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2-3-5。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诉讼代表人:邢立新,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慧,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永文,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一审被告:张芳,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及一审被告赵永文、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俞秋忠,借款本金为7500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对世华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追加王铁良、俞秋忠为本案第三人并调取该二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拒不调查收集。(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四份借款协议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审判决世华公司偿还中绿公司借款本金39323606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绿公司提交意见称,世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俞秋忠将其债权转让给中绿公司并已通知世华公司、赵永文、张芳,中绿公司向世华公司、赵永文、张芳主张债权,具有合法依据。世华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两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关系、借款总额及世华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而两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世华公司要求追加相应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调取其银行资金往来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世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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