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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宇与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宏宇,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汇通宏宇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院**楼**103。

法定代表人:孙艳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昱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宏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典当公司)、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宏宇申请再审称,(一)《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是不同债务人的两个独立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抵押登记的事宜,其从属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申请人关于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相反,申请人主张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使得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澳典当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情形。申请人关于“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伪造证据”等主张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性质及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吴宏宇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结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约定内容可知,二者签订时间系同一天,东方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与金澳典当公司支付当金的义务亦在该时间,两份合同关于抵押物的描述一致、关于抵押权人、抵押人的表述一致、关于抵押物对应主债权本金的表述一致,仅在债务人的表达上存在差异,结合上述情况及合同独立性表现,二审法院认定《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了履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抵押登记的事宜,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并无不当。金澳典当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中航路星公司支付当金500万元,吴宏宇虽主张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抵押为虚假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所涉债权债务虚假或依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而成立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非善意,故对其主张不足以采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宏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宏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宏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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